王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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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原股东可否免责?

作者:王昭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1次举报


案情简介

B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赵某。2021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B公司租用A公司部分建筑设备用于工地施工。2022年5月,因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20万元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B公司先后两次付款共计12万元,2023年2月逾期未再付款。A公司遂将B公司和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欠款8万元及利息。
诉讼中,B公司变更为赵某、刘某两个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持股99.9%,刘某持股0.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赵某对B公司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知,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问题,股东应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B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诉讼期间,该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即案涉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签订时,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法院认为赵某应对B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以第二章第三节一整节的内容,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最多的,就是后两条特别规定,即《公司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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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昭律师,咨询电话:15021379284。毕业于东北农业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