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的相关法律问题
面对此类案件,必须掌握以下几个主要的法律问题:
1、先刑后民问题。很多人都认为此类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该先待公安机关破案后、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定罪后再追缴赃款予以返还,故存在法院中止民事审判或上述银行的做法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张某和储蓄机构之间的合同违约,储蓄机构与他人之间是犯罪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审理法院应当坚持民刑分别审理原则,而不能“以刑事对抗民事”,拒绝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致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不能规范有序进行。故张某起诉银行不受“先刑后民”的限制。
2、存款的性质问题储户和银行储蓄合同成立以后,存款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储户对银行享有的是债权。理由:1、当存款人提取现金时,银行不必归还编码相同的“原物”,只需偿还数量相等的本金和利息。2、存款人的资金一存入银行即与其他人的资金混同,存款人无法判断银行的经营处分行为是否涉及自己的存款。
故本案中,存款冒领人持伪造的储蓄卡骗取的是银行的金钱,而非存款人的财产,存款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银行存款被骗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银行不能以该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债权人的付款义务。
3、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划分问题。众所周知,合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责原则,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银行支付款项时应当对储户信息、存单的真伪等进行全面、准确无误、实质性的审查,而非仅凭借表面信息进行形式审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银行来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免银行应对储户履行的义务。本案中,有一女子使用伪卡盗取了存款,系银行未能辨别真伪、审查不严所致,故银行应对其审查不严买单。
4、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大家在办理银行卡时几乎都未认真阅读申领银行卡的条款,其中都会出现“储户携带银行卡并正确输入密码的交易行为,视为储户的本人行为”,即若犯罪分子盗刷了银行卡,因密码正确就视为银行已向储户本人支付了钱款,将不再承担责任。为存款设定密码是银行的交易习惯,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为储户存款增加一道安全屏障,但这不等于排除了银行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将本应由银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了储户,将储户推到了保障存款安全的风口浪尖上,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5、风险的承担及过错程度的划分问题。储蓄机构在办理存取款业务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确认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以及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作为金融机构,银行较个体存款人更能经济、合理地控制危险。银行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等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亦具有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银行可以通过在磁条信息上增设有关卡片或改进磁条的技术含量,以有效鉴别储蓄卡的真伪。
本案中,银行委托他行的ATM取款机没有鉴别出来冒领人伪造的银行卡,造成原告银行帐户内存款被冒取,其取款设施存在缺陷,应当认定其没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对张某银行卡内存款被提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张某作为储户,应妥善保管存单,不得泄露密码和存款信息,防止失窃和泄密。而张某未能提供存款丢失时其仍持有银行卡的证据。故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张某及银行的举证,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对此款丢失都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