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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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中的侵权行为责任

作者:马春冲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009次举报

共同饮酒中的侵权行为责任

  首先来看醉酒者酒后行为致他人损害时同饮者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已有学者主张此时同饮者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赞同此观点,问题是同饮者承担的责任形态是什么?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其责任基础何在?这些问题尚须进一步明确。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饮酒者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纵容饮酒者驾驶机动车。可见,同饮者负有劝阻其他同饮者酒后驾车的法定义务。酒后乃至醉酒驾驶之人当然应该相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不能因为饮酒行为使得自己暂时失去意识或者控制能力而主张免责,因为饮酒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其本人理应对此负责。然而未尽到酒后驾车劝阻义务的其他同饮者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呢?有学者主张同饮人和酒后驾车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同饮人和酒后驾车人并无共同过错,而且其行为也无时间或者空间上的直接结合,不能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和共同饮酒人对醉酒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是不同的。同饮人违反酒后驾车劝阻义务这一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保障的对象不仅限于驾车人,还应该包括可能受酒后驾车危险的任意第三人。此时,同饮者应该在自己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所受损害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第三人可以类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直接侵权人毕竟是酒后驾车人,同饮者只是违反了酒后驾车劝阻的安全保障义务,只适合让其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内承担次位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再来看同饮者对醉酒者本人所受损害的侵权责任。除非同饮者明知醉酒者本来身体状况不适合喝酒却恶意灌酒从而构成对醉酒者的故意侵权责任,通常来看,成年人酒后驾车致自己受损害时首先应该由其自负其责,这是私法自治中自我责任原则的首要体现。诚如有法院在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当其在自愿的情形下为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毕竟每个公民都应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及健康尽最高注意义务。”从法理上来看,每个人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益的注意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违反此义务的损己不利人行为由其自负其责;当同饮者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时,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醉酒的受害人应该根据与有过失规则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请客喝酒主人或者其他同饮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中相对其他共饮人来说,在次要责任中请客喝酒主人的责任份额会更大一点。同饮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当然类推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赔偿责任的规定,同饮者责任不能是全部赔偿,只能是部分的、次要的赔偿;毕竟同饮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只能像托马斯·阿奎那所说的那样“任何私人都无权强迫别人过正当的生活,他只能提出劝告,但如果这一劝告不被接受,他也没有权力强迫”。根据我们对我国法院判决的实证统计,同饮者次要责任的份额一般在50%以内,原则上限制在20%以内,具体尚须由法院综合衡量个案情形做出裁量。

  综上所述,共同饮酒行为中的同饮者对第三人或醉酒者所受损害或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其基础均在于同饮者对自己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马春冲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获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学位,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