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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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

发布者:张文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002人看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

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6]19号

一、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赔偿,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但此处所称城镇和农村标准,并未明确究竟是指以受害人还是被抚养人为准来确定。鉴于该司法解释以收入丧失论作为确定相关赔偿标准为理论依据,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取决于抚养人即受害人给付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受害人适用的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相应确定。即受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受害人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确定。

三、机动车评估的项目和费用与特约维修处修理的项目和费用存在差异的认定

虽然特约维修处的修理价格往往高于有关评估部门所评估的价格,项目也会比评估部门所评估的项目多,但考虑到机动车品牌、技术、零配件等因素,机动车在其特约维修处修理尚属正当,维修费用一般以特约维修处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有证据证明特约维修处修理同一项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以酌情调整。如果特约维修处修理的项目超出评估部门评估的项目,法院在受害人举证证明增加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予以支持。

四、症状固定或医疗终结前受害人已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残疾赔偿金处理

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有关规定,残疾定性鉴定的时机,原则上应在症状固定后进行。但在症状固定或医疗终结之前,受害人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有证据证明已定残疾等级可能发生变化的,残疾赔偿金可暂不处理。

20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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