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明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保险公司审单错误理赔,不是有效理赔,保险公司需再理赔

发布者:张文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716人看过

案情简介:原告黄某将车辆挂靠在A公司,B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车辆在D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后黄某将车辆转挂靠在C公司,经申请于2012年4 月9日D保险公司对保险单做出批改:将投保人、行驶证车主、索赔权益人均批改为C公司。2012年4月6日,黄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单车事故。2012年 5月份,经D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46500元,施救费3000元,其他700元,共计造成50200元的损失。2012年7月份黄某将索赔资料交付C公司人员陈某向D保险公司理赔,2012年7月28日D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项49500元打入F公司账户。后黄某向挂靠公司C公司索要理赔款,C公司称款项在F公司处,黄某向F公司索要,F公司拒绝给付。

原告索要无门,将C、F、D公司诉讼至法庭。第一次开庭:C 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黄某的理赔资料,陈某不是其工作人员,没有向D保险公司理赔过;F公司辩称2012年7月28日收到的49500元不是本次保险理赔款,且C公司欠其债务,C公司同意抵债,且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直接起诉他。D保险公司未到庭。第二次开庭:D保险公司辩称,其接受B、F公司的书面委托,已将理赔款49500元赔付到F公司,其不应再赔付,原告主体不适格;C公司坚持第一次的意见;F公司辩称确实收到理赔款,但现在又已付给了B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1、原告黄某和C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C公司应积极帮助原告黄某理赔,现其否认理赔,损害原告债权意图明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权。2、保险公司不构成有效理赔。2012年4月9日,保险公司已将保单批改,将投保人、行驶证车主、索赔权益人均为C公司,在后来的理赔中保险公司还接受B公司委托,不构成有效理赔。应负再理赔责任;其理赔后可以向F公司追回49500元。

法院判决:D保险公司赔付原告49500元,诉讼费由C公司承担。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