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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谷X,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吴桂芳 | 点击:23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中国XX,住所地西安市北XX。负责人:陈X,该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被告:谷X,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西安市北XX。

负责人:陈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

被告:谷X,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马XX,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中国XX与被告谷X、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X、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767.16元人民币以及利息6126.32元人民币(上述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编号为XXXQ113XXXX5326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之约定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要求判令变卖、拍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单元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5XXXXXXX-134XXXX7022号);判决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编号为号XXXQ113XXXX5326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西安市新城区XX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33年5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6.55%,两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金额清偿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5XXXXXXX-134XXXX7022号)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担保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持有西安市房他证新城区字第201XXXX135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谷X发放了420000元人民币贷款,被告亦确认收到上述贷款。截止2019年2月22日,被告已逾期100天,尚欠借款本金347767.16元人民币、利息6126.32元人民币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谷X、马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和二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XXXQ113XXXX5726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谷X发放购房贷款420000元至被告谷X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4803,发放至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被告谷X授权原告将贷款款项从上述账户划付至XXXXXXXXXXXXXX9673账户;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5月14日至2033年5月14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执行,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谷X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二被告以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5XXXXXXX-134XXXX7022号)为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XX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栏有签字。2、二被告的结婚证。3、原告为他项权利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谷X的西安市房他证新城区字第201XXXX1359号他项权利证书。4、原告发放贷款420000元至被告谷X名下账户的放款单和借据。5、被告谷X的还款流水和逾期还款记录台账,该证据显示:截止2019年2月22日,被告已逾期还款100天,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7767.16元,利息和罚息6126.32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应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案件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票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7767.16元,利息和罚息6126.32元(上述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此后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约定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并对担保物处置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变卖、拍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15XXXXXXX-134XXXX7022号的房屋)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拍卖、变卖事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处理的事项,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X、马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47767.1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6126.32元,2019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二、原告中国XX对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15XXXXXXX-134XXXX70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谷X的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6653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X、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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