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860887X7。
负责人:王X,该XXX。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舒XX,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杨XX之夫。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与被告杨XX、舒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舒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68.96元,及从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5月20日利息、罚息共计9157.3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8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年利率为6.5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36768.96元及利息未还,经催收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杨XX未到庭,并未答辩。
被告舒XX辩称,欠款属实,现尚欠本金36768.96元,利息9157.36元,现在积极配合银行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8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年利率为6.5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20年5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6768.96元及利息、罚息9157.36元未还。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开办申请单、借据、还款流水、还款记录台帐、《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舒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借款本金36768.96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9157.36元,之后以36768.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杨XX、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