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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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到抵押房,无法过户,中介公司有责任吗?

发布者:马惠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6日|分类:抵押担保 |2180人看过


案情介绍


2015年9月3日,甲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乙的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约定,甲应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 且于2015年9月18日前一次性向乙支付购房款189万元(含定金,该款项需扣除银行剩余贷款)。协议签订后,甲依约陆续支付了购房款110多万元。
2015年11月,甲去办理过户登记时才得知,该房产已经于购房协议签订之前即2015年7月被二次抵押给案外人丙,抵押金额为140万元。由于房屋抵押时间先于双方购房协议的签订,致使甲无法顺利过户。
于是甲将乙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房产买卖协议》,并要求乙退还甲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但乙只返还了40万元,仍有70多万元一直无法偿还。
甲认为,案涉房产已于房产买卖协议签订之前抵押给案外人丙,中介公司未尽责查清该重大事实,导致自己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损失,故于2019年4月将中介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完全具备要求交易相对方配合查询交易房产相关信息的能力,但其未履行该调查核实义务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中介公司未尽责核查该二次抵押登记情况并告知甲,一定程度上误导了甲进行交易,最终导致交易房产因存在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对于甲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时,在案涉房产交易过程中,甲作为买受人,本身也应当对于房产交易相关信息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未尽该注意义务,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故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中介公司应承担乙未返还甲购房款2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介机构应尽到审慎核查、勤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购房者应擦脸眼睛,尽注意义务


购房者在购房时,应对房屋状况重点确认,对房屋交易相关信息需要高度注意,避免“人财两空”买受人未尽注意义务,同样存在重大过错,要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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