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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

发布者:于成智律师|时间:2016年10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511人看过

李某诉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经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仲裁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2011年带薪年休假3.5天工资955元;3、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资6000元。

二、仲裁结果:1、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66.68元(5946.67元/月×2.5月);2、驳回原告其它的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带薪年休假3.5天工资955元。

四、入职时间:2009年8月5日。

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31日,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900元。

六、实际领取工资情况:已足额发放工资至2011年11月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46.67元。

七、离职情况: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起离职,离职原因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赔偿金5946.67元/月×2.5月×2=29733.35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14866.68元,还应再支付14866.67元。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解除合同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绩效考核表、结构件次品率改善关系图等证据,上述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交了一份有原告签字的行动改善计划,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八、年休假情况:已依法安排。

按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可以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而原告在2011年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8.5天。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可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并提交了一份《2011年职员年假证明单》为证。经查,该证明单上并无被告的签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66.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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