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X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黄某武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大X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玲,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武。
委托代理人于某亮,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原告大X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X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玲,被告黄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7年7月2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9年2月17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2年8月20日;
四、员工工作岗位:保安队长;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被告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以被告参与盗窃、存在失职行为为由拒绝其回厂上班;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012年2月17日晚9时许,原告公司叉车司机尚某领和货车司机逯某彬伙同变卖公司废料,被告未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对逯某彬驾驭的货车未全面检查即予放行,后逯某彬将公司废料变卖,所得赃款1710元已被追回。逯某彬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逯某彬、尚某领和被告三人合伙盗窃公司财物,其中被告负责放行车辆,所得赃款平分,尚某领对逯某彬和被告之间存在联系并不知晓。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上存在失职,按照《人事规章》第4.2.5.10条的规定,“因工作疏忽或失职导致公司财产损失者,由工作疏忽和失职人员赔偿四倍以上的财产损失金额,因此,被告需向原告赔偿27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上确实存在失职之处,现原告已将赃款追回,其所交的报价单不足以证明公司损失超过赃款数额,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人事规章》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因此原告根据公司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4月23日;
八、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7300元;
九、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十一、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X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