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区印刷厂、某乙公司诉覃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原告某甲区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厂厂长。
原告某乙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和郭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1、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176元;2、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平某班工资1151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166元;3、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的年休假工资4273元;4、2012年2月18日至2月27日的工资1424元。
二、仲裁结果:1、两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176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65元,2012年2月18日至2月27日工资1424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176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65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2月18日至2月27日的工资142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入职时间:2006年6月21日。
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100元。
六、实际领取工资情况:原告已足额发放工资至2011年11月份,双方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6元。
七、离职情况: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请假,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无故旷工和经常打卡后不到工作岗位,影响极其恶劣,多次违反厂纪厂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处罚通告,试图证明被告违纪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某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雇被告的合法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五年半以上、不满六年,故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3606×6×2=43272元,但,被告在本案仲裁阶段提出的相关仲裁请求的数额为37176元,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八、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主张其2012年2月18日至27日的工资为1424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的考勤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
九、年休假情况:按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可以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被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经核算,原告应支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112.65元。
原告主张已于2010年1月发放年休假工资207元,2011年11月发放910元,经查,2010年1月的年休假工资有当月工资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1月的工资条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支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112.65-207=905.65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某甲区印刷厂是原告某乙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两原告共同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甲区印刷厂、原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覃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176元;
二、原告某甲区印刷厂、原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覃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05.65元;
三、原告某甲区印刷厂、原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覃某支付2012年2月18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1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