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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于成智律师|时间:2016年10月31日|分类:公司法 |756人看过

邓杰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邓杰。


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注册号42**9。

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邓杰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16元,并以每季度应付租金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邓杰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租金108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委托被告在委托经营期间代原告缴纳相关税费,被告每季度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10141.2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8日前的租金,原告为追索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就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税费的代缴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自2015年3月1日起持续至今,被告违约的状态至今未发生中断,且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已就拖延租金问题向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出具了支付《承诺书》,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代缴相关税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继续遵照履行。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50706元(10141.2元/季度×5季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因逾期付款应以每季度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分段向原告支付自应付租金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杰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租金50706元。

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方式向原告邓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以1014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以1014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违约金,以1014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违约金,以1014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以1014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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