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金爽、黄丹凤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褚金爽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丹凤
委托代理人:陈驹,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金爽与上诉人黄丹凤因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褚金爽、黄丹凤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褚金爽承包黄丹凤位于宝安区xx大道xxx花园x栋BXXX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涉案工程总价款4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黄丹凤即付100%工程材料款和50%施工工费,工期进度过半支付40%施工工费,剩余10%施工工费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
2014年8月至11月,黄丹凤支付褚金爽工程款41,000元。其中于8月中旬支付1,000元,8月12日支付10,000元,8月17日支付10,000元,9月11日支付10,000元,11月17日支付10,000元。
2014年11月,褚金爽、黄丹凤因装修工程质量和进度等事宜发生争议,工程停工。褚金爽、黄丹凤对于完成的工程量主张不一致,褚金爽主张已完成约定工程90%,黄丹凤主张仅完成不超过60%。双方发生争议后,黄丹凤已另行委托他人装修施工,现已全部装修完成。黄丹凤主张因褚金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已经重新施工。
另查,xxx花园物业管理处开具的《装修开工登记证》显示涉案工程装修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褚金爽主张涉案工程根据黄丹凤指示实际增加了工程量和材料费。黄丹凤主张双方未约定增加工程量。
褚金爽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黄丹凤支付装修款32060元;2、黄丹凤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丹凤反诉请求:1、褚金爽退还工程款19900元;2、褚金爽赔偿装修费1320.5元;3、褚金爽赔偿损失3800元;4、褚金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褚金爽不具有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黄丹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褚金爽,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褚金爽、黄丹凤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因双方存在质量和工程进度争议未能完工,褚金爽请求黄丹凤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褚金爽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实际主张,涉案工程无详细施工图纸且褚金爽提供的装修图纸黄丹凤不予认可、涉案工程重新施工也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无法具体核算实际工程费用,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鉴于黄丹凤已实际支付褚金爽41000元工程款,对于褚金爽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黄丹凤要求褚金爽返还装修费用和赔偿大理石和租金损失的请求,因黄丹凤仅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和两份收据作为证据,证据显示的金额与黄丹凤诉求返还装修费用的金额无法对应,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黄丹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实际损失情况,对于黄丹凤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褚金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丹凤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01元,由褚金爽负担;反诉受理费106元,由黄丹凤负担。
褚金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丹凤支付装修款32060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黄丹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褚金爽与黄丹凤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施工内容以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和平面图做依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褚金爽除按照合同履约外,并按照黄丹凤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做了合同约定之外的装修,增加的额外的工程如下:门套、门框、窗套全部实木线条;阳台墙砖、窗台石铺贴、双层波导、瓷砖碰角铺贴,以及百分之九十的铺贴深度达到十厘米而造成的工程难度是普通铺贴的1.5倍,因难度增加而导致了成本增加。另外还增加了小花园天花及全屋增加难度的天花,全屋防水、主卧两个背景墙,结构全改以及涉及的砌墙、门头、过梁、水电全改,石膏线,为增加以上项目褚金爽垫资多购买了:瓷砖胶80包、实木线条100米、伟业板15厘10张、水曲柳面板十张、黑豹防水5桶、可耐腐防潮石膏板10张及其配件,砸地后铺贴地砖而增加的水泥1.5吨、沙4方;电线500米及其配件。因增加以上工程量导致人工费用增加,现在工程基本完工,而黄丹凤却不支付装修费用32060元。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到装修房间内实地考察并对褚金爽的增加的项目进行评估,而一审法院却未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褚金爽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
黄丹凤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褚金爽退还黄丹凤未完成的工程款、材料费用人民币19,900元;4.判令褚金爽赔偿黄丹凤经济损失人民币5120元;5.请求判令褚金爽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是一份事实不清、证据不全的缺漏判决,必须予以补充、纠正,其理由分述如下:一、黄丹凤不仅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和两份收据作为证据来对应其反诉状提出的三项诉求(判决书第4页)。事实上,庭审时,黄丹凤完整地表达了因褚金爽人未完工后其自行另请案外人装修,签订装修合同两份,而庭审时原审法官仅收取了较低额的那份《房屋装修合同》及收据。另外,庭审时,黄丹凤同时陈述了,原定由褚金爽购买的腻子粉材料(属于涉案《装修合同》中包含部分),由黄丹凤垫付,事后褚金爽一直没有返还。因此,为了完整真实地证明因褚金爽未完成的合同内容的收尾工程款和腻子粉的费用损失人民币19,900元,黄丹凤补充提交证据四,含《房屋装修合同》两份、送货单两份。二、黄丹凤庭审时还提供了因褚金爽施工过程中造成了飘窗大理石严重损毁致重做的图片、《收款收据》、小区物管陈述《证明》、租金《说明》等多份材料,多方面证明了褚金爽对黄丹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20元。但庭审属于简易程序,很多证据在庭审时虽有提及却无法出示便进行后续环节。因此,为了完整地、真实地反应整个纠纷经过,上述人补充提交证据五、六、七、八,含《收款收据》一份、《深圳市公布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份、租金《说明》-份、业主《陈述书》三份、物管《证明》-份、聊天记录一份。最后,为了从正反面完整、充分地展现案件事实经过和黄丹凤的合法合理诉求,特此补充提交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含同行个体装修户填写的《中信领航装修清单》四份、《装修进度单》一份、施工图片一份、小区《住宅装修须知》一份、举例说明褚金爽的装修工程报价不实和收据七份、收尾工程报价清单两份和原审庭审结束后褚金爽的挑衅威胁恐吓性质的完整聊天记录一份。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黄丹凤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褚金爽的上诉,黄丹凤的答辩意见同黄丹凤上诉意见。
针对黄丹凤的上诉,褚金爽答辩称,黄丹凤的上诉请求与客观的事实不相符,请求驳回黄丹凤的上诉请求,判令黄丹凤支付工程款320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褚金爽不具有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黄丹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褚金爽,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褚金爽、黄丹凤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褚金爽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
涉案工程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能完工,双方均对此确认。褚金爽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90%,并存在其他因施工要求改变和施工内容增加而产生的工程增量,黄丹凤应再行支付工程款32060元。但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详细施工图纸、合同载明的施工条目又过于简单缺乏详细施工标准,且涉案工程重新施工也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具体核算实际工程费用。因褚金爽未能证明其工程量增加,黄丹凤亦不认可,考虑到褚金爽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已将近合同约定总价的90%,与其主张的合同内工程完成程度相当,褚金爽诉请黄丹凤再予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黄丹凤要求褚金爽返还装修费用和赔偿大理石和租金损失的请求。因黄丹凤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和收据作为证据,且其与褚金爽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过于简单,无法确定褚金爽未完成的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即为黄丹凤与案外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故黄丹凤主张褚金爽返还装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丹凤主张的其他费用,因黄丹凤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关联性及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褚金爽、黄丹凤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