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辉云与深圳市留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龚云辉,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欧群楷,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留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玉岭花园A1栋银湖阁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877544u。
法定代表人姚宇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瑶,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龚云辉诉被告深圳市留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群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留仙洞村二线边荔枝山边土地的土方施工。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施工押金及泥票费用共计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伍万元,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依合同约定,如被告5天内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则被告需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施工押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工程押金2万元及泥票费用肆万元,共计60000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8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当天交钱后,在第三天就已经进场进行了土方施工,包括倾倒碎石砖渣进行前期进场道路施工,倾倒碎石砖渣81车,道路修整后倾倒土方180车。所以原告所诉之请求根本不成立;2、当时原告交钱时,被告已明确向其告知该项目是地方与部队共建,存在一定的风险。该平整的土地由部队管理,属于军事用地。为了平整使用土地要通过部队许可。被告交纳土方费用是由被告代收后转交给部队相关负责人处理,并由该负责人疏通部队内的各种关系。签合同时,原告在部队该负责人经营的茶楼里签订协议及交款领取了泥票。同时,由该负责人拿出没有盖章的空白泥票用被告公章与原告共同盖章确认泥票,并领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3、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部队方的阻挠,被告多次出面与部队方负责人沟通并要求其处理。直至后来该负责人都没有处理好地方与部队的关系,导致场地最后被执法队强行关闭。整个事件是部队方负责人利用现役军官的身份,蒙骗被告投资荔枝山边二线土地的开发,原告所述不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就深圳市南山区留仙洞村二线边荔枝山边土地平整工程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约定,保证金1万元,若被告5天无法让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将双倍返还保证金予原告,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3天内不履行协议进场施工,保证金将没收不予退还;前10车(8方小货车)所拉的砖渣免票进场(铺设进场道路使用),从第11车开始以每车100元收,进场的道路达到通行条件后就停止砖渣进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并购买了4万元泥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宇濂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被告为证明原告已经进场施工,提交了一张加盖有原告名下公司公章的土票和一张场地进场照片,但均无原件。被告对土票的真实性予以外确认,对照片不予认可,并表示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有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了4万元的泥票,相当于购买了4万元的入场倒土的入场券,原告每倒一车土就给被告一张票。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但双方并没有另外再签订主合同,该补充协议即为双方间权利义务的协议。被告对此没有表示异议。
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进场并开展了倾倒碎石砖渣和土石方的工作,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泥票款,但并未依约向原告提供施工条件,确保双方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退还泥票款并要求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已付保证金及泥票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为515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留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云辉双倍返还工程押金2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留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云辉退还泥票费用4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留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云辉支付利息(本金按50000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为5153.4元)
四、驳回原告龚云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留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