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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志广、王伟振与叶海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者:于成智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726人看过

志广、王伟振与叶海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志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振。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海涛。

委托代理人:利继梅,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志广、王伟振因与被上诉人叶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叶海涛作为乙方,肖志广、王伟振共同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书》。叶海涛及肖志广、王伟振均在合同上签字,王伟振同时承认其在合同中签的名字是“王伟”。双方约定,甲方将宝安区西乡镇迳背村华侨某巷某号一栋重建新楼发包给乙方承包,楼房为12层半,每层22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人民币980元/平方米,按投影面积计算。乙方带资40%,甲方投资60%资金,甲方将按工程进度按比例付款给乙方施工。乙方保证工程质量进度,确保工人安全,主体结构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本楼室内外装修按双方合同协定施工。甲方需要更改图纸时及早通知乙方,如增加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装修部分、水电部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叶海涛施工后,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6月完工,叶海涛、肖志广、王伟振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经结算确认总建筑面积为2,89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830,000元,肖志广、王伟振已付工程款为1,837,850元,尚余992150元未付。

2009年12月13日,叶海涛、肖志广、王伟振再次对账确定肖志广、王伟振在2009年7月29日结算后又向叶海涛支付了人民币298,290元,尚欠人民币693,860元未付。

叶海涛于庭审中承认,肖志广、王伟振于2009年12月13日对账后,又先后支付了人民币410,000元,现尚余人民币283,860元未付。肖志广、王伟振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1、涉案房产已于2009年8月交付使用;2、肖志广、王伟振主张二人系与案外人严孟全合作建房,严孟全出地,肖志广、王伟振出钱。涉案工程发包方即为肖志广、王伟振,肖志广、王伟振无须与严孟全就工程款进行结算。3、肖志广反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鉴定报告》以支持其主张。该报告显示项目名称为西乡街道径贝华侨新村十二巷七号第十三层,委托单位为严孟全,鉴定时间为2012年11月。鉴定结论为:根据检测结果及有关国家规范对该建筑物第十三层结构进行复核验算,验算结果表明:楼面使用荷载限定为2.0kN/㎡时,第十三层结构框架柱、屋面梁、楼板承载力均满足验算要求;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综合评定该建筑第十三层的安全性登记为Bu级,即“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楼板承载力均满足要求,最大裂缝宽度在规范限制范围内,该类型裂缝均非结构裂缝,为保证楼板的耐久性,应对存在裂缝的楼板进行加固补强处理。4、肖志广、王伟振承认其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涉及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部分。5、肖志广、王伟振主张其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为涉案房屋十三层的楼顶存在漏水,梁柱存在裂缝问题,十三层仅有半层,面积约为190平方米,分两套房子出租。其主张的无法使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是指因为该层房屋漏水问题导致其在出租的时候每套房子减少租金1,000元/月,共计减少2,000元/月,损失按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54个月计算。

叶海涛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肖志广、王伟振向叶海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83,860元及利息76,642元(暂从20l0年1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四年半,按贷款年利率6%计);2、诉讼费由肖志广、王伟振承担。以上诉求金额合计为360,502元。

肖志广反诉请求:1、叶海涛承担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加固的费用(具体数额需要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预算后计算);2、叶海涛赔偿肖志广无法使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54个月租金计算为人民币108,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评估费均由叶海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叶海涛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肖志广、王伟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叶海涛承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叶海涛、肖志广、王伟振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但叶海涛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肖志广、王伟振应向叶海涛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早于2009年8月即已交付使用,双方亦于2009年12月13日结算工程款,但肖志广、王伟振至今尚余工程款人民币283,860元未支付,叶海涛诉请肖志广、王伟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83,86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叶海涛诉请肖志广、王伟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肖志广反诉请求叶海涛承担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加固费费用,并赔偿无法使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经查,双方均确认涉案房产未经验收合格即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肖志广、王伟振已对叶海涛承包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在肖志广、王伟振确认其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情况下,肖志广、王伟振要求叶海涛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对其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肖志广、王伟振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叶海涛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83,8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肖志广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54元,由肖志广、王伟振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230元,由肖志广负担。

肖志广、王伟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海涛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肖志广全部反诉请求;2、叶海涛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没有对肖志广、王伟振多次要求叶海涛对涉案房产进行维修加固事实进行查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肖志广、王伟振多次要求叶海涛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加固。待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加固后,肖志广、王伟振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对此,肖志广、王伟振与叶海涛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协议,约定:径背村12巷7号楼质量问题如下:13楼板面裂缝柱头爆裂,现房东要求施工方必须要由西乡街道城建办指定的房屋质量检测公司检测。假如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到底和费用。如质量没问题,投资方必须在2012年12月份前付施工方所欠工程款。该协议的见证人是涉案房产宅基地使用权人严孟全。肖志广、王伟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多次提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和叶海涛协商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若涉案工程存在问题,叶海涛须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加固。肖志广、王伟振多次要求叶海涛对涉案房产进行维修加固的事实直接关系到肖志广、王伟振是否认可涉案工程质量,但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肖志广、王伟振认可涉案工程质量是错误的。从肖志广、王伟振多次提及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与叶海涛签署协议要求由西乡街道城建办指定的房屋质量检测公司检测涉案工程,且叶海涛亦同意肖志广、王伟振提出的建议可充分证明肖志广、王伟振对涉案工程质量是不认可的。三、一审法院驳回肖志广全部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肖志广、王伟振提交了《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果表明:该类型裂缝均非结构裂缝,为保证楼板的耐久性,应对存在裂缝的楼板进行加固补强处理;以上加固处理应委托有专业加固设计资质单位进行实施以确保加固方案的合理、经济、安全性。该鉴定报告明确显示涉案房屋需要加固补强。四、一审法院认定肖志广、王伟振支付叶海涛剩余工程款以及利息是错误的。肖志广、王伟振与叶海涛已明确约定,若涉案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肖志广、王伟振在2012年12月份前支付叶海涛所欠工程款。但如果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叶海涛需负责到底和费用。待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加固后,肖志广、王伟振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而截至肖志广、王伟振上诉之日,叶海涛未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和加固。故,肖志广、王伟振向叶海涛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肖志广、王伟振向叶海涛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亦是错误的。首先,肖志广、王伟振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次,肖志广、王伟振与叶海涛已明确约定,若涉案工程质量没问题,肖志广、王伟振在2012年12月份前付所欠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叶海涛答辩称,首先,关于肖志广、王伟振提出的质量问题。在一审时叶海涛已经详细阐述。而肖志广、王伟振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质量检测鉴定,均显示房屋质量符合要求,加固并不是必要的,只是一个建议性的意见。其次,肖志广、王伟振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房屋所涉及的漏水情形在鉴定报告中显示仅为第13层,而第13层的裂缝宽度鉴定结论是在规范限制范围内,属非结构性裂缝,符合行业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建筑已使用多年,后附的照片也显示该层被正常居住。工程款双方在对账后部分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肖志广、王伟振从未提及楼宇存在过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审查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肖志广、王伟振在二审提交书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贝村12巷7号楼质量问题如下:13楼板面裂缝柱头爆裂,现房东要求施工方必须要由西乡街道城建办指定的房屋质量检测公司检测。假如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到底和费用。如质量没问题,投资方必须在2012年12月份前付施工方所欠工程款。安排质量检测时间与8月15日之前办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叶海涛作为施工方在落款处签字。叶海涛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叶海涛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肖志广、王伟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叶海涛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涉案合同无效,但叶海涛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肖志广、王伟振应向叶海涛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并无争议,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前述《协议》,双方曾因13楼板面裂缝柱头爆裂而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工程余款支付产生争议,故而对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和条件达成了新的协议。肖志广、王伟振据此及2012年11月深圳中建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鉴定报告》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叶海涛应予以修复后始得获取工程余款。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涉案13层的楼板承载力均满足要求,最大裂缝宽度在规范限制范围内,该类型裂缝均非结构裂缝”,表明涉案13层楼板并无结构性问题。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对于非结构裂缝是因施工还是其他原因产生,鉴定报告并无定论。且即便以鉴定当时的状况判断,裂缝宽度仍属于规范限制范围内,即属于工程质量规范所容许范围之内。鉴定报告虽建议对存在裂缝的楼板进行加固补强处理,但该加固补强处理的目的在于保证楼板的耐用性,并非正常使用的前提。此外,第13层的安全性登记为Bu级,但“并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且叶海涛与肖志广、王伟振并未约定房屋的建造质量需达到Au标准,肖志广、王伟振亦表示对主体结构质量无异议。综合上述,肖志广、王伟振主张叶海涛对涉案第13层房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肖志广、王伟振二审还申请案外人严孟全、陆元首出庭作证。严孟全的证言是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证明,而陆元首则为证明其曾对涉案13层进行修复,并收取了费用。因叶海涛对《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严孟全在二审出庭作证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而肖志广、王伟振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及已对涉案13层楼板进行修复,相反,肖志广、王伟振一、二审均要求叶海涛对涉案楼板进行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而修复费用需由专业机构预估,现其在二审调查中主张已自行聘请案外人修复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前后矛盾。并且,肖志广、王伟振称支付报酬的方式为现金,对钱款流向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认定修复事实的实际发生。况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叶海涛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修复的事实,肖志广、王伟振主张从工程余款中扣除该笔费用亦无事实依据。因此,陆元首证言不足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肖志广、王伟振二审申请其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准许。

依据《协议》,如质量没问题,投资方必须在2012年12月份前付施工方所欠工程款。肖志广、王伟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海涛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依约,肖志广、王伟振应向叶海涛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3,86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原审判令肖志广、王伟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肖志广、王伟振其他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肖志广、王伟振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肖志广、王伟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海涛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83,8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叶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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