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合作建房事实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文/于成智律师 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
【案件情事】
原告郑雪与被告郑梦婷系姐妹关系,被告郑梦婷与马博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金龙滩组修建五层房屋一栋,原告支付二被告建房款160000元。房屋建好后,原告支付被告马博装修款35000元,由被告马博对该房屋五层中的一套进行装修。2014年年初,原告入住该装修房屋。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搬离。不久,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建房款160000元,但至今未退还原告装修费,原告认为房屋系原告与二被告合资修建,原告应为共有权人,二被告应退还其装修费并支付其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
【判决事由与结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系其与二被告共同出资修建,原告应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增值价款,但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认可原告支付其35000元装修房屋,原告已表明其对争议房屋不再主张权利,房屋及装修均由二被告享有,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郑梦婷、马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雪装修款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法院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的认定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诉讼归根结底是证据的较量,在涉及房屋等重大资产处理时要有证据意识,才能在纠纷产生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对合作建房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举证证明合作建房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