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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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意外保险,自杀是否赔付

发布者:武林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29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9月14日,原告张某为被保险人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处办理合同号为130072151796008的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身故金受益人为张某,受益比例为100%;投保险种为《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 身价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期间30年,交费期间5年,《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人保寿险附加百万 身价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均为100元,年缴保险费总计为172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张某每年均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2022年4月16日被保险人王某自杀导致身故。

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理赔结论为:给付且保险责任终止,非意外身故责任给付5985元,理赔完成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该笔保险金原告张某已收到。另查明,案涉保险合同《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载明:“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5%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应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第2.4条责任免除(一) (3)载明:“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人身保险投保提示》部分,第三条载明“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您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您可以要求销售人员进行解释”,原告张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再查明,原告张某王某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仅投保保合同号为130072151796008的保险一份,该保险销售人员为吕某。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销售人员吕某对保险中免责条款作出解释:“两年之内自杀不给理赔,超过两年自杀属于意外身故也给赔。”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金9401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方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实,我与张某娘家同一个村。2014年张某在我这给她丈夫上了一个保险,当时她问过我免赔的事,我说自杀两年之内是不赔的,超过两年以上按照意外身故赔偿,我们接受讲课培训的时候是这么传达的。现在我对销售的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有几种保险责任记不清了,只记得免赔的。证人认为自己预料不到的伤害叫意外伤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主张上诉人应按意外身故标准给付其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一审中提交了保险合同、吕某书写证明等证据,二审中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案涉人保百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2.4责任免除部分,(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包括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等) :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条(二)之(1)规定: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或者斗殴、酗酒、猝死,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或者全残保险金的责任。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称,被上诉人张某投保时问过免赔方面的事,她和张某说过自杀两年之内不赔,超过两年以上按照意外身故赔偿。吕某的证言与保险条款内容明显相悖,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仅凭吕某个人证言要求上诉人按照意外身故标准给付保险金,证据不足。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 冀0930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武林律师毕业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即入职沧州市最大的律师事务所--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8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保险理赔、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