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志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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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判决缓刑

发布者:夏志涛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18日 5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199448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人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4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5曰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志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辩护人夏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2017421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中国黄金店,采用安全锤砸坏金店外玻璃墙的方式进入该金店内,用安全锤将该店内展示柜敲碎并取出放于橱柜内的价值人民币11660元的财神摆件1件,后自动放弃犯罪,将该财神摆件扔至该店内地上,致该财神摆件损坏。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损坏的钢化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被损坏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943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夏志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案发后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又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421日凌晨,被告人冯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中国黄金店,采用安全锤砸坏金店外玻璃墙的方式进入该金店内,用安全锤将该店内展示柜敲碎并取出放于橱柜内的价值人民币11660元的财神摆件1件,后自动放弃犯罪,将该财神摆件扔至该店内地上,致该财神摆件损坏。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损坏的钢化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被损坏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943元。

2017421930分许,被告人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俞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冯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杨某、冯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聊天信息截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夏志涛律师上海靖予霖(苏州)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传统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核心专长:在传统犯罪、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靖予霖(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网络法律、金融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