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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XX、陈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农艳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农XX、陈XX因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农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农XX与被告陈XX于2000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4日办理离婚。2014年9月28日,被告农XX向原告潘XX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计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借款时,被告农XX出具一份《借条借据》给原告,并在《借条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陈XX在《借条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被告农XX重新出具《借条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农XX在《借条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陈XX在《借条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计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两份《借条借据》均载明“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开支”。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经追偿未果即诉至本院。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农XX向原告潘XX借款,有被告农XX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农XX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双方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前期借款本息之和上限为68,000元,现原告的诉请为6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计付借款利息,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XX在《借条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说明被告陈XX对被告农XX向原告借款是明知并同意,且两份《借条借据》均载明“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开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XX与被告农XX共同偿还借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通过银行向案外人黄XX汇款的事实,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由被告农XX与被告陈XX共同向原告潘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一审判决后,农XX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黄XX借款5万元,利息每月2500元。上诉人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给被上诉人,出借人处是空白,留给黄XX本人自己填写。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给黄XX,借款本金按黄XX的要求将现金交被上诉人转交。上诉人还完借款本息之后,曾要求被上诉人从黄XX手上拿回借款借据,但被上诉人告知由黄XX销毁即可,上诉人轻信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以借款借据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必要出具空白的借款借据、向黄XX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提供了个人银行流水账,上诉人向黄XX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及取现的时间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相吻合的,上诉人已经还完借款本息。
综上,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XX向被上诉人潘XX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借据》,记载贷款人为潘XX,借款人为农XX、担保人为陈XX,农XX在《借条借据》上签字、捺印,陈XX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农XX重新出具《借条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记载贷款人为潘XX,借款人为农XX、担保人为陈XX,农XX在《借条借据》上签字、捺印,陈XX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主张本案系向案外人王XX借款,该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资金支付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相混淆,上诉人可另案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XX、陈XX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农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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