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艳梅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5078181768
咨询时间:09:00-22:00 服务地区

陈XX、百色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农艳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百色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2015年8月4日,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字摁手印并非上诉人所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方是郑XX,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也是郑XX,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百色XX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房屋押金16000元及利息。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百色XX公司与上诉人陈X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陈XX和郑X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法律关系,根源在于实际承租人郑XX的无权转租行为,一审判决误把双方当事人混为谈,因为被上诉人百色XX公司并不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进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忽略了本案的前提条件,即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XXX,明显一是甲方(出租方)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针对这点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二是转账凭证没有显示是由被上诉人百色XX公司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转出。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既然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适格的主体,就无劝主张返还押金。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公司答辩称,在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银行流水账是相互印证了,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这个租金,上诉人称签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成立,不是跟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因为场地要装修好了才能申请成立公司报工商局登记,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法官明确说明要七日内申请鉴定,但是上诉人没有申请,被上诉人这份房屋租赁合同确确实实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这边一直没有收到上诉人所写给的收据,被上诉人也无收据可退,根据流水账和合同就应该退回押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房屋押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桥头豪景城1#座201号房屋,面积299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季度租金49335元及押金16000元给被告,原告在租期内都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给被告。2018年8月底《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原告不再承租被告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押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押金。原告遂以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房屋押金16000元及利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的租赁关系,有被告确认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租赁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外人账户将首期季度租金49335元及押金16000元共计65335元交付被告,该事实被告未予否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依法返还押金,被告没有返还,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1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拿出收据,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返还义务的理由,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返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没有及时返还押金,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百色XX公司押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上诉人与郑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影印件),用于证明:上诉人是与郑XX签订的合同,租金是郑XX给的,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出租给郑XX,郑XX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份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是影印件。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8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该该合同系伪造,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但经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向上诉人释X要求其于庭审七日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郑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影印件)以证明其主张,但未能说明不能提供合同原件的合理理由,且被上诉人亦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租赁房屋押金16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8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案证实,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但经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向上诉人释X要求其于庭审七日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系郑XX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郑XX与上诉人协商把押金抵作房屋租金。但上诉人仅提供其与郑XX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影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确认已经收到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账户汇入的首期季度租金49335元及押金16000元共计65335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押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农艳梅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0年
  • 15078181768
  • 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4.7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37次 (优于96.3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次 (优于85.0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9761分 (优于95.4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篇 (优于89.71%的律师)

版权所有:农艳梅律师IP属地:广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5845 昨日访问量:4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