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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聂奇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103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奇、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浏民初字第5105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聂奇,湖南省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奇、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相恋后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张**。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2004年被告张**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自被告被判处死缓后,夫妻之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甚至多年难得一见,夫妻感情已渐渐破裂,继续维持这样一份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没有意义。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张**,现已满18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04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至今羁押于湖南省赤山监狱,夫妻已分居十多年。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并没有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存款。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对离婚均不持异议。另诉讼中,原告自愿负担民事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婚生小孩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因被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至今羁押于湖南省赤山监狱,夫妻分居已长达十余年,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李**与张**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粟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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