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赖**与被告徐**、胡**、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先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锋、王玲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凯担任记录。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奇、被告徐**、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浏民初字第5397号
原告赖**,男。
委托代理人聂奇,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
被告胡**,女。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男。
被告何**,男。
原告赖**与被告徐**、胡**、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先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锋、王玲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凯担任记录。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奇、被告徐**、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诉称,2015年4月22日,经被告何**介绍,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000元,并由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借款后,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胡**系被告徐**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徐**、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2.被告何**对被告徐**、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本案诉讼费由3被告负担。
被告徐**、胡**均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27000元。
被告何**辩称,借款属实,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了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经被告何**介绍,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000元,并由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赖**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利息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徐**;担保人:何**;2015年4月22日”。该借条由被告徐**与被告何**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徐**按照月息5分偿还利息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胡**系被告徐** 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1.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本金计算方式为:借款为1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金应为98000元(100000元-(5000元-100000元×30‰)],…以此类推,截至2015年8月22日,本金应为91633元;
2.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院对于2015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0‰予以支持;被告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关于被告徐**、胡**辩称已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 27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徐**、胡**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徐**、胡**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赖**借款本金916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1633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何**对被告徐**、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胡**、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先珍
人民陪审员 钟 锋
人民陪审员 王玲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