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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湖南省浏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聂奇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843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熊**、湖南省浏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建筑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奇,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冬初。

委托代理人曾**,农民。

原审被告曾**,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

上诉人熊**、湖南省浏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建筑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浏阳**建筑公司承包了浏阳市工务局发包的浏阳河中学三期附属工程项目。熊**经曾**介绍,向该工地运送石料。熊**从神龙建材有限公司及浏阳市高坪乡马鞍采石场购买石材后,再转卖给该工程项目部。2013年1月16日,浏阳河中学三期附属工程项目部与熊**结算,尚欠神龙公司 25800元块石款。2013年1月16日后,熊**继续供应石料至该工地。至2013年5月2日,熊**累计运送695吨石料至浏阳河中学三期附属工程项目工地,但没有与浏阳河中学三期附属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之后,熊**多次向浏阳**建筑公司催讨欠款,浏阳**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熊**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浏阳河中学三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闵**作为浏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名。神龙建材有限公司、浏阳市高坪乡马鞍采石场均证明浏阳河中学三期附属工程项目部欠该公司的货款属于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熊**是出卖人,浏阳**建筑公司是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熊**出卖石料给浏阳**建筑公司,欠熊**货款25800元,有欠条等证据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浏阳**建筑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熊**货款。故对熊**要求浏阳**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58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熊**后续送至浏阳河中学三期附属工程项目部的695吨石料,因双方没有结算,且过磅单、发货单上均无价格记载,故熊**、浏阳**建筑公司之间就695吨石料的价格需进一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熊**诉求中的695吨石料款不予支持。曾**没有占有、使用石料,不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对熊**要求曾**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湖南省浏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熊**货款258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 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熊**负担350元,由湖南省浏阳市**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熊**不服,上诉称:

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浏阳**建筑公司支付熊**货款40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浏阳**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熊**后续送至浏阳河中学三期附属工程项目部的695吨石料,因发货单、过磅单上无价格记载而不予支持该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熊**与浏阳**建筑公司之间在买卖关系成立之初即已经约定了石料的单价为36元/吨,双方一直按此价格结算,已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没有因其他原因而改变价款。可以依据该交易习惯的价格来确认后续的695吨石料的货款。

针对熊**的上诉,浏阳**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熊**的上诉,曾**答辩称:与浏阳**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浏阳**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2012年12月熊**向浏阳**建筑公司提供石料,双方口头约定,熊**按36元/吨向浏阳**建筑公司提供块石至施工现场并要求到城区电子磅房过磅,以电脑过磅票为签收依据并作为结算凭证,上诉人会随时抽查块石重量,并以抽查当日的重量为所送块石的平均重量结算。在2013年5月2日浏阳**建筑公司抽查发现赣G×××××在神龙建材厂开出的手写过磅单24.3吨与实际电子过磅的重量22.29吨不符,少了2.01吨。当时浏阳**建筑公司就向熊**指出,只能按双方约定的条款结算,熊**也点头同意,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5日熊**向浏阳**建筑公司提供石料152车,按抽查重量每车22.29吨计算,共计121970元,浏阳**建筑公司实际支付130059元,浏阳**建筑公司多支付8089 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针对浏阳**建筑公司的上诉,熊**答辩称:浏阳**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的上诉请求,熊**请求按照36元/吨的价格支持熊**的上诉请求。

针对浏阳**建筑公司的上诉,曾**答辩称:同意浏阳**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浏阳市神龙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以及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拟证明:曾**与熊**之前协议所有交易都要经过电子磅,所有的手写账单都是造假的。

熊**针对曾**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曾**与熊**没有约定要过电子磅,曾**抽查的这辆确实少了2.01吨我方也承认,我方同意减掉这2.01吨的货款。应当按照36元/吨计算,应该是72元。对于该份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也请法院审查。

浏阳**建筑公司未予以质证。

针对曾**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由于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然而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本身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浏阳**建筑公司、熊**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浏阳河中学附属三期工程项目部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结算证明中已经就2013年1月16日之前神龙公司供应给浏阳**建筑公司的石料款进行了结算,浏阳**建筑公司认可收神龙公司石料共计1828.6吨,结算的石料单价为36元/吨,合计应付货款65800元,扣除已付货款40000元,浏阳**建筑公司尚欠熊**货款25800元。现,上诉人浏阳**建筑公司上诉对于熊**所供应石料的吨位数有异议,主张应当按照其抽查的吨数计算石料款,然而其所称的抽查时间系在2013年5月2日,是在其2013年1月16日出具结算证明之后,显然,浏阳**建筑公司此项主张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另外,对于熊**所主张的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陆续送至浏阳河中学三期附属工程项目部的石料695吨,浏阳**建筑公司、熊**、曾**对于按照36元/吨计算石料价款均无异议,然而,浏阳**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浏阳市神龙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的过磅单过磅重量为22.29吨,与结算重量24.3吨相比少2.01吨,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该车的石料款,因此,本院认定熊**2013年1月16日至 2013年5月2日期间陆续送至浏阳河中学三期附属工程项目部的石料应按693吨计算,即石料款共计24948元(693吨×36元/吨=24948 元),浏阳**建筑公司虽主张熊**与其有口头的约定,应以抽查当日的重量为所送块石的平均重量即每车22.29吨计算石料款,然而,熊**对此予以否认,且浏阳**建筑公司亦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此项主张并不能成立。综上,由于熊**认可浏阳**建筑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货款,故浏阳**建筑公司应总计向熊**支付石料款40748元(25800元+24948元-1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浏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熊**货款4074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以258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以14948元为基础,自2015年1 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20元,由熊**负担120元,由湖南省浏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熊**负担20元,由湖南省浏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审 判 长  唐亚飞

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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