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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祖其与吴文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上乾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3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祖其与吴文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安祖其。 委托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龙。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周建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祖其与被告吴文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祖其的委托代理人徐珺、被告吴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周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祖其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累计向被告吴文龙汇款234.5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汇款,但被告在案件审理时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合作关系,与原告亦不认识,不存在归还汇款义务,故原告撤诉。由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向其汇款234.5万元,故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4.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真实身份情况。 2、银行卡明细九份,证明原告多次汇款至被告名下账户共计234.5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文龙辩称:1、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股票卖出后已将款项给下家。资金是股票补仓的款项,并不是不当得利;2、原告曾经以合同纠纷起诉过,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的陈述与第二次起诉时内容相矛盾。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到已收回170万余元,但原告至今不提供是谁汇的;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 就本案起诉被告以及前后两次起诉所陈述事实和理由相矛盾的事实。 2、协议书、利息支付清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银行交易明细四份, 3、股票账号对账单若干份, 证据2-3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234.5万元有合法依据,系操作股票补仓由下家指定而汇入的;被告与林公义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出资700万,林公义出资140万元,进行股票交易,林公义每月支付被告利息;林公义又与陈方合作,陈方再找下家合作,林公义已依据协议每月支付被告利息1.1%(即7.7万元);陈方依据协议支付林公义每月利息1.3%(即9.1万元);股票交易操作的过程及补仓的情况。 4、银行交易明细五份、手机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股票卖 出结算后,被告已经将相应款项汇给林公义;林公义在收到被告的款项后,也已将相应款项汇给陈方和陈方指定的何佳容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间分十五次汇入被告名下帐户共计234.5万元的事实。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就本案同一事实以合同纠纷案起诉,后于2014年12月19日撤诉的事实。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安祖其与被告吴文龙不认识。原告安祖其受其一位姓施的朋友指示,于2013年10月29日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名下帐户55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分二次转至被告名下帐户各2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7日分别转至被告名下帐户20万元、37.45万元、2.55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分二次转至被告名下帐户10万元、2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转入被告名下帐户0.95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转入被告名下帐户8.55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分5次转入被告名下帐户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234.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4.5万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曾就本案同一事实以合同纠纷案起诉被告,后于同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人他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该规定所谓的没有合法根据即为给付欠缺原因,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安祖其根据其一位姓施的朋友指示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3月28日、3月31日、4月28日、5月7日、5月19日、7月22日、7月23日分十五次向被告吴文龙名下帐户共汇款234.5万元,可见原告对该款的性质认识明确、具体,本案不存在错误转帐的情形。只要有事实表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变动是有原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事实即告丧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4.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祖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60元,减半收取12780元,由原告安祖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如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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