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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上乾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5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刑初13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光周,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永肖,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杰浩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林某、杜某、何某及辩护人潘光周、林上乾、江永肖、陈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时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温州分行业务部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林某及总经理被告人高某,在办理温州圣鹏纸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民币200万元保证贷款业务时,因他人打招呼,未对借款人温州圣鹏纸业有限公司以及苏荫圣等5名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调查而同意上报放贷。 随后,时任授信审批部审查员的被告人何某及总经理被告人杜某,也因他人打招呼,未经严格审查而同意放贷,致使温州圣鹏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荫圣(另案处理)通过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成功获得该笔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 最终,温州圣鹏纸业有限公司仅归还9个月利息总计人民币956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归还。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杜某、何某在稠州银行温州分行时明知该分行人员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置;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林某、杜某、何某各向稠州银行温州分行专用账户存入人民币30万元;郑某甲及其合伙人的家属共计退出人民币110万元暂扣于公安机关专用账户。 稠州银行温州分行对被告人林某、杜某、何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郑某甲、李某甲、贾某、冯某、叶某、胡某、郑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授信档案-客户基本信息材料、授信档案-法律资料类、授信档案-单笔业务资料类、小微企业信用业务调查审批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信用业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稠州商业银行2013年授信政策、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温州分行2013年授信政策实施细则、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温州分行部门职能与岗位职责、行政处罚决定书、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台账、委托支付申请书、转账付款凭证、转账收款凭证、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流水信息、公共信息明细、企业信用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分户明细对账单、授信档案、个人信用报告、情况说明、关于邮件往来记录的说明、邮件内容截图、内部分户账明细表、业务凭证、缴款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关于投案自首的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林某、杜某、何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某、林某、杜某、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考虑银行损失已全部追回,且对被告人林某、杜某、何某表示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林某、杜某、何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均予采纳。 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作用、悔罪表现等,还可对四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林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杜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何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直生 人民陪审员叶建武 人民陪审员郭宝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伟靖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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