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绑架罪是人身犯罪,抢劫罪是财产犯罪。二者的界限实则是非常的明显。问题是:如果在绑架得手后、等待第三方送钱的过程中,当场从人质身上取财这一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
首先,前面的绑架罪已经既遂,后面的当场取财行为成立抢劫罪,当无疑问。其次,这里实际上是绑架得手后的另起犯意,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为何说“另起犯意”?这是因为,绑架得手后并不必然会抢劫人质。
再次,既然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既然是另起犯意,理应实行数罪并罚,是不是?但这里竟然存在观点展示:有的人认为,这里应择一重罪论处。这其实是司法解释的观点。那问题就来了:为什么明明是两个行为,司法解释却“瞪眼说瞎话”,认为应择一重呢?其实,司法解释的初衷也很好理解:绑架罪和抢劫罪都很容易判处死刑,既然一罪和数罪都可以实现判死刑的目标,一罪自然比数罪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能提高办案效率。
而有的人认为,这里应实行数罪并罚。这其实是命题人的个人观点。原因非常简单:两行为、两犯意、两法益、并不必然伴随,自然要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