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第一层是违法要件。其又分为两个层面: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事由。前者是一定的正面判断,后者则是另一方面的反面判断。并且前者是相关的事实判断,后者是一种价值判断。
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相关的内容(客观的意义上构成要件要素)包括:犯罪行为、不作为、危害结果、犯罪主体(自然人、单位)。不知道有没有同学注意到一个现象: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但为什么因果关系就不是呢?
这是因为: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危害结果都是纯粹的事实判断,而因果关系则是一个价值判断,尤其是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介入因素的场合:到底是先行行为作用力大,还是介入因素作用力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由于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纯粹的事实判断,故作为价值判断的因果关系自然不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了。
由于因果关系但是实际上却并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而犯罪一般为故意认识的内容恰好就是可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但是有时故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就不包括因果关系了。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由于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所以即使行为人认识到了,但认识错了,也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例如,某例武汉刑事案件彭某故意实施A行为,发生B结果,刑法要求彭某对A行为和B结果都有认识。但不要求彭某认识到A与B的因果关系,A与B是怎么发生的,彭某无须认识到。就算认识了,但认识错了,对彭某该怎么定还怎么定。
由此,大家应该可以搞明白一个事情了:因果关系的错误的三种情形(狭义的相关的因果关系错误或者是事前故意又或者是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都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都成立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