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是提起诉讼的维权成本,法院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且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且属于不动产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并且,律师费是债权人额外支出的费用,让债务人承担系填平损失的性质,因此,管理人应当将律师费认定为担保债权范围。而本案的违约金明显具有惩罚性,应认定为劣后债权范围。
如前所述,管理人应当对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笔者认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并非行使公权力,不受“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谚约束。管理人进行债权认定时,只要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且有助于企业完成破产的情况,即使有生效判决书为依据,管理人有权认定不同判决内容的债权性质。
一方面,判决书已经对借贷合同进行了审理,并认定债务人承担律师费,也未对不动产担保范围作出调整;另一方面,律师费是债权人额外的支出,虽然不是必要的支出,但却是债权人实际发生的损失。现有的司法解释或审判纪要并未将律师费认定为处罚性债权,因此宜将律师费认定为担保债权范围。管理人本身并无司法机关的直接裁判案件的权力,破产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完成债权债务清册工作后,所有债权认定均应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表决,并由法院裁定确认。因此,对于债权认定的异议,债权人仍有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是武汉债权债务的律师,有任何债权债务相关的问题都可以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