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上,债权人于不同时期向债务人提供借款,市场利率必然高低不同,相应的,债权人出借的资金成本也必然不同,理应根据各自合同成立时的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利率上限,这更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成立日这一时间节点确定利率适用,必然会产生利息的债权认定适用不同标准,导致管理人产生大量的前后标准计算的工作量,亦不排除被认定适用低标准的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从而进一步增加管理人的工作量,甚至可能引起债权异议之诉,进一步增加法院的诉讼成本。破产进程受到影响,最终受损的还是全体债权人。
某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提交了某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判决结果归纳为:本案债务人应承担如下连带清偿责任:(1)借款本金2000万元;(2)借期内利息39.67万元;(3)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为基数,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判决书的事实查明表述,债权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款项而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为:(1)借款本金;(2)借期内利息;(3)逾期利息;(4)逾期还款违约金;(5)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后债权人又与本案债务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本案债务人为出借人提供的房产抵押所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贷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应支付的全部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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