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对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采取了严格的管制措施,对于逾期违约金实际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后果是无效而非可撤销可变更。然而,违约金与担保型买卖合同尽管功能类似,但规范效果并不完全相同: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多少,与逾期还款的时长呈正相关;而买卖型担保中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却不具有必然性。之所以司法解释对逾期利息也采取和借款利率一样的严格管制态度,是因为违约和借款展期在金融层面的实施效果上没有差别(尽管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只要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违约时长正相关,就有必要采取和利率管制一样的管制手段;但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合同标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效果意思的实现,自然与借款展期并计算利息的事实效果大相径庭。司法实践中,认定担保型买卖合同无效的强行法依据,除了前述金融管制外,还有一个常见的规范:禁止流押。
首先,如果说流押禁令是为了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担保人。借款人以民间借贷来筹措资金固然是出于正规金融渠道的匮乏,带有一定“弱势”之意味;但将前述以买卖掩盖高利贷的行为排除在外之后,在法律上借款人又何尝不是冒着巨大的债权实现风险提供借款呢?最重要的是,如果在买卖型担保的场合强行课以清算义务,连标的物价值的波动利益都要强制归属于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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