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若到期债务清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对于这类买卖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司法裁判中意见不一。
在担保型买卖合同中,由于其生效要件为到期债务不履行,因此在债务到期时不可能采取占有的移转或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手段,自然难以产生对抗其他债务人的优先受偿效力。在法律行为效力判断上有“解释先于效力”之说,只有透析双方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如何,才能明晰意思表示的内容、判断法律关系性质,进而判断其效力。在双方的愿望里,都希望借款合同能如期履行;即使到期借款人不清偿债务,双方的意思表示无非是“借款人移转房屋所有权、民间借贷之债消灭”,而不是真正的将价款与民间借贷之债相抵销——如前所述,抵销制度在此情形下是不可能发挥担保功能的,因此这种理论拟制的制度安排不能如实反映当事人内心真意。总而言之,双方的效果意思不是订立买卖契约。而双方的效果意思究竟如何,需要综合交易目的的分析进行判断。
违约责任本身也不具备担保的功能,因为违约责任承担的主体与主债务履行的主体相同,一样没有扩大责任财产。但违约责任由于是对违约方的一种不利后果,债务人在心理上会天然地抵触并避免违约责任的发生。是一种对到期债务不履行时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如将来到期不还本付息,则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清偿债务,对标的物价格的上涨造成的不利后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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