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金融制度,信托业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共同构成了现代金融四大支柱体系。受托人是信托制度得以运行的关键,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可能对第三人负担债务。例如,因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受托人须选择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支付保管费;又如,受托人为勤勉尽责,常常须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信托项目提供尽职调查、专业咨询等服务并支付服务费;再如,受托人采取“买入返售”的方式处分信托财产,须向出卖人支付转让价款…习惯上往往将该类债务称为“信托债务”。
所谓信赖保护只是一种理念或原则,其功能的发挥须经由具体的法律制度,如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如果仅泛泛地以信赖保护为由,即推导出某种法律后果,那么该论证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债的一般担保,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通常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在进行交易之前,债权人一般会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行评估,但对偿债能力的信赖本身,并未得到具体法律制度的确认与保护:法律制度并未规定,只要债权人在债权发生时意识到债务人拥有某财产,该财产在债务履行之际就一定要作为责任财产;法律制度更未规定,债务人负债期间的责任财产只能增加不能减少。更何况,涉及侵权行为等非意定情形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根本无信赖可言。(此外,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有特别诉求,不妨直接在该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以便顺利将自己的信赖纳入法律制度保护的范围。)
我是债权债务的律师,有任何债权债务的问题都可以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