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个人签订《合作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融资合作,由公司联系银行,个人承担贷款所需的费用,双方共同使用贷款,个人就用资部分承担13%年息,银行收取的利率与13%年利率的差额为公司可获得的收益。就此法院认定《合作贷款协议》无效,但是请求借款人按照公司与银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得到了支持,其他主张法院并没有支持。
现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即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
第一,原借贷关系中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二,抵债物已经交付给债权人,如动产必须交付,不动产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第三,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在诉讼中达成,因为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须撤诉,法院不再为以物抵债协议出具司法确认性质的司法文书,法院只能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而不审查和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第四,如债务未到履行期限,就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同时抵债物未交付的情形下,法院会按照让与担保性质进行法律评判,此时法院一般只会审理基础借贷法律关系,如果债权人再以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取得物权,法院将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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