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规定,不少人认为这是立法机关的疏漏,属于立法倒退。事实真的如此吗?
在无法证实存在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下,硬性规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是不妥的。理由为:一是理论上讲不通。各担保人无约定之情形下,也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规定追偿权实质为法律的强行介入,额外增加了担保人的责任,产生同时为债务人和其余担保人提供担保之意味,有违担保的初衷。二是程序上费时费力。从责任终局角度分析,主债务人为最终的责任人,若允许担保人间的追偿,将产生再次向主债务人追偿的终局追偿,这种追偿的重复性,在程序上是不经济的。三是公平原则需要。各担何人在提供担保时,便明确其责任风险,即在主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将产生替代履约的担保风险。若无约定,该风险则由担保人自身所承担,也为担保人所预见。基于此不赋予担保人追偿权,更为体现公平原则。四是担保人间追偿的现实困难性。若赋予追偿权,现实首先面临追偿额的确定问题。
首先,从法律规定本身来说,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相关规定对此虽未坚持,但也未明确反对,只是采取了一种回避的态度。在旧法对该问题有规定,而新法没有规定,且新旧法之间并不冲突的情况下,旧法的规定仍具有效力。其次,如果否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除了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严重不公平外,还极易引发债权人的道德风险。因为在数个担保人均有担责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承担责任的担保人,这必然引起担保人之间的竞争,某些担保人可能会出于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目的给予债权人好处,将“祸水”引向其他担保人,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不仅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还解决了担保人之间的份额分担问题,可作为内地解决这一难题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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