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件的基本案情:2012年8月1日,甲公司分别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承建的、丙公司分包的某小区工程分别供应水泥砖,合同对水泥砖的规格、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分别根据合同供应了水泥砖。其中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尚欠40余万元货款未付,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尚欠160余万元货款未付。2013年3月5日,甲公司以乙公司、丙公司为共同被告分别就两份购销合同提起两个诉讼,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分别或共同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法院判决,对于甲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因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庭审中丙公司认可其是实际购买人),被驳回诉讼请求(为便于叙述,以下简称判决1);对于甲丙之间的购销合同,判决丙公司支付货款160余万元及违约金20余万元(以下简称判决2)。两份判决送达后,甲乙丙三方协商,2014年10月18日,由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丙公司根据上述两份判决共欠甲公司货款230余万元,因公司资金困难,特委托乙公司在欠付丙公司的工程尾款中直接支付给甲公司,如甲公司对上述两案申诉、上诉,委托无效。乙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签章,表示同意接受委托。委托书签订后,2015年2月、4月,乙公司共向甲公司付款50万元。2015年6月,甲公司对判决2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额为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并未扣除已收到的乙公司支付的50万元。2016年2月,甲公司因发现新证据,对判决1申请再审。
该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件的案情分析:因为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显示,丙公司委托乙公司代为扣划的金额是230余万元,但直至甲公司就判决2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却仅代为扣划50万元,在此情形下,甲公司就判决2申请强制执行时未扣除该50万元不影响乙公司的责任承担。也即无论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是多少,乙公司已付款性质不会因此发生改变。甲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为了自己利益的考虑,未将该50万元予以扣除,行为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因判决2所确定的金额至今尚未全部执行到位,乙公司已代付的500000元可在后续执行中予以扣除,即甲公司该瑕疵行为并未最终使其获得额外利益,也未加重乙公司的责任负担。所以,甲公司在对判决2申请强制执行时未预先扣除乙公司已付的50万元,不影响该款项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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