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件的基本案情:甲公司承建某工程,将其中的两栋楼分包给刘某施工。刘某现持李某出具的若干张收条(时间从2009年4月至2012年9月,用途注明有“厕所资金”、“保险金”“清算费”、“退回材料扣款及二次税金冲账款”、“办事费”等),诉至本院,认为李某收取其相关款项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该7万余元款项。李某辩称,其与刘某一样,也是实际施工人,其负责施工该小区的另两幢楼及商铺。其与刘某分别施工的几幢楼是作为一个标段整体结算,其负责对外协调相关事宜,相关收条载明的款项都是施工期间的正常开支,是刘某应当分摊的费用,其应刘某要求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但款项在工程结束时均已结清。结合案情,李某的陈述较为可信。根据刘某实际承建相关工程并且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是工地上一般正常支出等事实,应当有刘某来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刘某来证明其积极主动、多次向李某给付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如果证明不了,就由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该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之所以将“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刘某,是因为李某得利系由刘某主动给付造成,且该主动给付行为发生多次、所对应的收条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久、收条上均明确注明用途而相关用途结合刘某实际承建相关工程这一事实来看具有一定合理性,所以,在刘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取得相关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的情况下,应由刘某承担不利后果,故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在此,有必要阐明一下自己对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观点,也就是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案情具体进行分配。比如,得利方获得利益是否由于一方积极主动的给付造成的,如果是,那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给付方比较公平,即由给付方来证明其积极主动的给付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而如果得利方获得的利益并非给付方积极主动给付造成的,此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得利方就比较公平,即由得利方来证明其获得利益是有合法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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