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琪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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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借条上备注自己系“经手人”且出借人对备注后的借条予以接收,是否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影响?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521人看过

       一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件的基本案情:2014年5月1日,李某口头向杨某借款5000元并承诺10日内归还,杨某于5月3日将款项交付给李某。李某将款项转借给张某,并由张某出借借条一张给李某,载明今借到李某5000元。后张某下落不明。杨某向李某催款,李某称实际是张某向杨某借款,其拒绝偿还,双方产生争议报警处理,在派出所李某在张某出具的借条下方注明“此款实际是张某借杨某,李某是经手人”后,将借条给杨某,杨某予以接收。后李某起诉张某,为获得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其重新向杨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杨某5000元,用新借条换回了张某出具的借条。

      该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件的案情分析:李某与杨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开始到结束,杨某都只认借款人是李某,其对李某标注后的张某出具的借条的接受,并不能视为默认其与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后来,李某为换回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而向杨某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只能说是双方之间最初口头借款,现在补写借条。所以,李某与杨某之间还是最初的借贷关系,李某当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某口头向杨某借款,杨某对款项进行了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并生效,李某当然应该向杨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李某认为该笔借款系发生在杨某与张某之间、其仅是证明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张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是借到李某的款项,则嗣后李某擅自在借条上备注其为“经手人、证明人”,并不能对杨某、张某发生效力,所以其与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其仍应向杨某承担还款责任。

      我是武汉债权债务的律师,有任何债权债务的问题都可以咨询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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