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件的基本案情::被告曾欠原告房屋过户费37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 (工程款下来付钱)”。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以其一直未拿到工程款为由拒付,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对欠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欠条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不应当付款。
对此,有三种意见:1、该约定是附条件,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为其拿到工程款,现被告确未拿到工程款,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再行主张。2、该约定是附期限,即在被告拿到工程款时,付款期限届至;现被告尚未拿到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期限还未到来,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该约定既不是附期限也不是附条件,只是对被告如何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约定,因为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是确定,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期限不届至时,就免除被告支付欠款的义务。具体而言,该约定是相当于对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的约定,但因为被告能不能拿到工程款、何时拿到工程款等因素都是不确定,所以该约定视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所以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完全从我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去掉头尾关于合同关系、利息的论述以后复制过来的,实在太晚了、不想写了):被告对于欠付原告600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仅对是否达到付款时间或是符合付款条件产生争议,也就是对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下来付钱”这一约定如何理解问题。本案中,欠款行为早已发生,也不存在原告免除被告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在双方作出约定时,均是确定被告一定会获得工程款,不存在被告不能获得工程款从而免除被告付款义务的预期。
我是武汉债务债务的律师,有任何债权债务的问题都可以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