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件:二原告系姐妹,2009年两人共同出资设立某门窗公司,2014年7月该公司经依法清算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对外无债权债务。刘某曾系该门窗公司员工,2011年11月代表门窗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门窗安装合同。2013年3月,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前给付20万元工程款。2014年1月,被告给付3万元后,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成讼。被告辩称,清算报告中载明无债权债务,表明原告方已放弃债权,二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该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件的案情分析: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在清算时,应当是对自己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并且清算报告对外具有公示性,门窗公司在清算时未将该笔债权纳入清算报告且自公司注销至今几年时间才向被告主张,应视为该公司在注销时放弃了本案的债权,二原告无权再主张。另一种意见认为,清算报告只是公司注销时的程序上的要求,并不能以其记载的内容来确认现实中债权债务的客观情况。如果在清算报告之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那么,原股东仍可以享受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门窗公司作为与被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此情形下,本应由门窗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因门窗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合法程序注销,则作为门窗公司原股东的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另外,清算报告虽系公司注销时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清算,但相关债权债务有无在清算报告中体现并不能等同于现实中是否客观存在,如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真正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地,在公司注销后,如有真正的债权存在,原股东也可以依法进行主张。因此,清算报告载明对外无债权,并不能视为原告方放弃了债权,二原告作为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仍有权主张。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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