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由丙提供担保,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乙索款未果,将甲、丙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分自借款时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甲丙均到庭,但对于乙主张的口头约定月息2分,甲或丙只有一人认可,另一人不认可,如何处理?这是实践中经常碰到的情况。在甲丙只有一人认可、另一人否认且乙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认定涉案借款有利息约定并判决否认的那一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倾向性意见是不能让否认的那一人对利息部分承担责任。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条上没有明确写明利息且乙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借款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其中一人的自认,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能算是自认,贴切的说可以叫自愿承担——这更好理解一点。因为当你的自认涉及到其他人的利益时,就不再是无条件的了,尤其是在另一人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乙对利息约定的举证责任。在乙不能举证证明有利息约定且其中一人又否认的情况下,是不是直接认定没有利息呢?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有确认的权利,即哪怕是当事人自认,但如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可以不予确认;而不是当事人自认了,就一定按你的意思确认。但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不存在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对于利息约定的自认应当是可以确认的。所以,不宜直接认定没有利息。
其实,我在上文中已经给出了答案,那就是这种一人的自认,更像是诉讼中的自愿承担、债务承担。甲或丙,谁明确认可,就给谁承担,因为这并不损害另一人的利益也不存在第九十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比如,甲自认有利息约定,那么,就判决甲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而丙只对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追偿。如果是丙自认有利息约定,那么就判决甲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丙对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另向乙支付利息,其中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本金部分向甲追偿。这样综合考虑、区别对待,既充分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借款人或保证人中明确否认有利息约定的那一人的利益。如果不加区别,一律不予确认,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一律予以确认,则很可能导致债权人与明确自认的那一人,恶意串通而损害明确否认的那一人的利益。将案例中的情形再稍微变更一下,即甲、丙只有一人到庭,另一人未到庭;其中到庭的这一人明确认可有利息约定,则判决结果会有前述那种情形有别吗?
我个人意见是不会产生不同判决结果。因为在涉及到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承认或者放弃权利,都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法律明确规定默示可以的除外)。在另一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推定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乙的一些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但当乙没有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未约定利息,而不是直接采纳乙的主张——有些当事人不到庭,是觉得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到庭;也有的是觉得原告的主张根本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需到庭;所以,不能直接推定未到庭一方就一定是完全同意了原告的主张才不到庭的。同理,在甲、丙均是被告但只有一人到庭、一人作出自认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未到庭的另一人也作出了自认,所以处理结果应该与两人都到庭、一人承认、一人否认的结果一致。
这同样适用于其中一人对于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涉及另一人实体利益的自认。总的原则是你认你自己承担,另一方否认或者未到庭,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你的自认的情况下,无需对你的自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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