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张三生前提起诉讼,要求李四给付工程款100万元。诉讼中,张三意外去世,张妻和张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最终获得胜诉判决。判决生效后,李四未履行判决义务,张妻和张女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李四欠债较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未执行到位。2018年,张三生前的债权人王五起诉张妻和张女,要求两位继承人在继承张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欠款10万元,此时,张妻和张女称放弃继承,该怎么处理?是认为放弃继承有效,从而不判决张妻和张女承担责任还是认为放弃继承无效,继续判决张妻和张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判决张妻和张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王五10万元的责任,那么在执行中是否可以执行张妻和张女的个人财产?
对于这个问题,想写有两个月了,但因为自己一直没有思考成熟,所以放到现在。今天也不是思考成熟了,是因为带着笔记本电脑出来培训快一周了,电脑还没有拿出来用过,想着回去前怎么也得用一下,然后打开就发现了这篇开了头没有写下去的文章。算了,硬着头皮写下去得了。
我个人认为是不存在放弃继承权这一说法的,根据前述列举的法条可以看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只要具备继承资格,无论你主观状态如何,在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你已经客观上继承了遗产。嗣后所谓的放弃继承权,准确地说,是放弃已获得的遗产的所有权。遗产是否处理或者分割,仅仅是对共有份额的影响,而不会影响到继承权本身。
放弃的是财产共有权不是继承权。而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也不发生继承,故也就无所谓放不放弃继承权。因此,无论是继承开始前还是开始后,应该都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放弃继承权。
厘清了这个问题后,我觉得文中开头的案例可能就更好解决一点了。在张三死亡时,继承已经开始,张妻和张女依法自然继承了对李四的100万债权,之后是否实际执行到,不影响继承已经发生这个事实的认定。所以,哪怕一分钱没执行到,张妻和张女都应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王五承担给付责任。此时,张妻和张女再提出放弃继承,是不存在的,也没有继承权可以放弃,其所放弃的只能是对张三100万债权的共有权——继承的事实已经发生。至于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张妻和张女之间是否对继承的共有份额进行了划分,均不影响该事实的客观存在。所以,在王五起诉张妻和张女的案件中,即便张妻和张女均表示放弃继承张三的100万债权,也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身份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其放弃的只是对100万债权的共有权。于是,在王五起诉的案件中,哪怕张妻和张女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了,仍然可以判决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张妻和张女的放弃,只在执行中有实际意义。
我之前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张妻和张女已实际继承,100万元远远大于10万元,是否实际执行到位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只要不超过继承弟弟遗产范围,当然是可以执行张妻和张女的个人财产的——钱是种类物,又分不出来是继承的还是她们自己的。
她问我这个问题,我认为判决张妻和张女承担给付王五10万元的判决没有问题,然后该判决生效执行了张女个人10万元财产来清偿王五的债务也没有问题;而她则不同意我的观点,认为这对张妻和张女太不公平了!她抓住了继承法若干意见49条,认为100万元债权还没有在张妻和张女之间进行分割,所以在王五提起的诉讼中,张妻和张女也是可以放弃继承的;在张妻和张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再判决张妻和张女对王五10万元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更不应该执行张女的个人财产。她认为判决和执行都是错误的。她这个观点是存在问题的,遗产没有分割,不能代表这遗产没有所有权,无论张妻和张女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都是对遗产享有所有权的。如果按照她的观点,在遗产分割前,随时可以放弃而且放弃的不是所有权只是继承权,那么是不是这四年来该债权一直处于无主状态?显然不是的。遗产分割是对共有份额的分割,而不是对有无继承权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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