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几名保证人之间互相熟识、互相知道彼此的存在,债权人向其中一名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比较好理解。现在要探讨的是比较特殊的情况,即前一保证人不知道后一保证人的存在,而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后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却并未向前一保证人主张权利。
一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件的基本案情:甲乙均为同一债务人提供担保,甲在借条上保证人处先签字,几个月后,债权人觉得一个人担保自己的债权仍然有风险,于是,又要求债务人提供另一名保证人,乙就在甲的签名后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债权人认识乙、不认识甲,便多次向乙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内未向甲主张过权利。
该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件的案情分析:甲乙先后提供保证,且二人均未约定保证份额,故甲乙的该保证行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而法律并未对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进行区分,即共同保证的“共同”应当是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而非是相对于各保证人而言;同时,在多个保证人均为债务人提供的情况下,债权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去审查各保证人之间是否相识、是否有意思联络等。另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多人担保的本意是为了使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而不能因此反而使债权的保障力度减弱或者是加重债权人的责任。也即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如其中任一个保证人被认定需承担保证责任,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具体到本案中,即债权人可选择要求乙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且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同为保证人的甲承担相应的份额而甲并不享有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权;现债权人同时起诉乙和甲,能够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乙主张过权利,则该效力应当及于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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