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就乙手中的一枚宝石戒指的归属发生争议。甲称该戒指是其在2015年10月1日外出旅游时让乙保管,属甲所有,现要求乙返还。乙称该戒指为自己所有,拒绝返还。甲无法证明对该戒指拥有所有权,但能够证明在2015年10月1日前一直合法占有该戒指,乙则拒绝提供自2015年10月1日后从甲处合法取得戒指的任何证据。
占有系一种事实状态或事实管领力。为保护交易之安全,法律承认占有即所有的推定效力。但该种权利的推定属于消极性的,占有人不得利用此项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依据。同时,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受举证责任。除非相对人提出反证。
本案中,乙作为戒指的占有人推定其享有合法权利。但第三人甲提出反证,且乙拒绝提供自2015年10月1日后从甲处合法取得戒指的任何证据。因此,该种占有即所有的推定效力被甲的反证所推翻。因此,应当认定甲对戒指享有合法权利,因其证明了自己的先前占有。
共同共有的情形只有四种,用4字口诀来记忆,即“夫、家、遗、伙、居”。其中,“夫”代表夫妻关系;“家”代表家庭关系;“遗”代表遗产继承关系;“伙”代表合伙关系;“居”代表同居关系。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不属于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