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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当事人不予追债意愿,是否代表债务取消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3日|分类:消费权益 |577人看过

李某、王某、赵某三人系好友。李某向王某借款5万元。某日,王某偶遇赵某,谈及李某。王某对赵某表示:“李某生活困难,父母又生病,这钱他不用还了”。

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需向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而非向债务以外的第三人作出。本案中,李某(债务人)欠王某(债权人)5万元,如债权人王某欲免除债务人李某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应向李某作出意思表示而非赵某。

关于债务免除的性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分别是:(1)契约说(如法国、德国);(2)单方行为说(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3)修正的单方行为说(如意大利)。根据《民法典》第575条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据此可知,我国《民法典》采“修正的单独行为说”。学理上解释为,该条规定一方面使得债务免除的效果不取决于债务人的接受,而可以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使得债务人又可以通过行使拒绝权的方式来使得债务免除自始不发生效果。

本案中,债权人王某向第三人赵某作出免除李某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李某得知后不行使拒绝权,则产生债务免除的效果;如李某行使拒绝权,则李某须继续向王某偿还债务。因此,王某的意思表示是否会产生债务免除的效果以及李某是否须向王某偿还债务,取决于李某(债务人)的态度,即取决于李某是否行使拒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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