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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二卖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四)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714人看过


四、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例外:诈害型一物二卖

基于上文中对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类型化分析,诈害型一物二卖大致可以界定为:从客观上看,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特定物债权,且债务人实施了一物二卖的行为,而不 论其行为是否使其陷入金钱上的无资力,也不论受益人是否支付了对价;从主观上看, 债务人或受益人具有诈害的恶意且此时另一方的恶意达到了明知的程度,抑或是债务人和受益人均具有诈害的恶意且不构成恶意串通。笔者认为符合以上情况,则构成诈害型 一物二卖。

对于诈害型一物二卖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应当对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予以修正,采“特定物债权说”,因此,在制度设计方面得出如下结论:在客观要件方面,首先应存在有效的债权,其次债务人实施了一物二卖的行为,并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主观要 件方面,债务人或受益人存在诈害的恶意。则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则可根据“特定物 债权说”撤销该特定物债权。在其行使效果方面也采相对无效的观点。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对于一项违约行为应以强制履行的方法还是金钱赔偿的方法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也与本文的讨论息息相关。基于此点,也有不同的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各自的见解。从法律的经济功能来看,我国台湾学者简资修 在其文章中提出了“有效率之不履约”的概念。所谓有效率不履约,是指在契约成立后, 债务人履约成本增加,致其如果履约,成本大于债权人因为履约可得的利益,则此时债务人即应不履约,始有助于经济效率,而且如果法律规定,债务人与于其不履约时,须 赔偿债权人的损害,则债务人之不履约必然是有效率的。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07 条 及《合同法》第 110 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对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以强制履行为原则。原因有二,一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三种承担方式进行列举时,将继续履 行的位置置于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之前,可见其隐约中对以继续履行为原则的承担 方式的肯定;

其次,《合同法》第 110 条对强制履行的具体情况运用排除的方法予以界定,可见能够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仍然比较广泛,尤其是金钱债权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对于特定物债权而言,只要符合强制履行的三种除外情形,债权人则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在一物二卖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产生冲突的情形中,我们所需要探讨的 问题则集中在是否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反观在诈害型一物二卖的情形 之下,从法律上看,除存在适用一物二卖或者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这一争议外,尚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从事实的角度来看,也并不存在标的物的灭失等 不能够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在诈害型一物二卖的情形下,将强制履行作为债务人违 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也并无不可。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通过其民法第 826 条的规定,将第二买受人被认定 为特定物债权的侵害人时,以德国民法第 249 条确定以恢复原状为损害赔偿的基本方式,因而通过其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确立了在特定物债权受到侵害时第一买受人在何种情况下 论一物二卖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 126 · 能够得到所有权的规则;日本法则在学说上以背信恶意人排除说为通说,以此抽象概念作为第三人丧失所有权的具体要件。从我国法律规定中探究对诈害型一物二卖情形下如 何保护债权人,则难以找到相对应的具体制度。纵观我国民法体系中的相关规定,若想 要达到在诈害型一物二卖的情况下第三人丧失所有权的目的,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诚信原则、善良风俗等原则性的规定外,则很难找到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制度。因此,基 于以上分析,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角度切入从而达到保护在诈害型一物二卖情形下的 债权人的目的这一制度设计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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