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知型一物二卖下的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
针对前文的讨论,对于该“一般情况”的模式大致可界定为:从客观角度看,在债权的标的为特定物时,债务人将该特定物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陷入金钱上的无资力。从主观角度看,此时债务人对自身行为可能危害债权使自身陷入 无资力具有明知的恶意,且受益人亦具有明知的恶意,且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和受益人的 恶意并未达到诈害的程度。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采“限制肯定说”更符合我国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设计。 先将该特定物债权转为一般的金钱损害赔偿债权,再对其行使撤销权,则与一般金钱债权的债权人撤销权无异。因此就有台湾地区基隆地院的李木贵庭长提出,“至于所谓‘限制肯定说’的思考方法,大致上是以若债务人尚有其他一般(金钱)债权人,且无资力 时,特定债权人只能为金钱之请求(或为损害赔偿请求,或为价金返还),此情形没有反对说,把此特殊过程因素去除,原特定债权人因由此情形,改归类到一般债权人,则不 必有‘限制肯定说’之类别。”笔者也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有 足够的理由纳入一般金钱债权的体系之中,遵循其一般的做法即可。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物权虽具有绝对性、支配性等特征,但为维护另一法益之自我抑制也有其必要。在物债二分体系中,物权往往具有某些优先的性质,在财产流转中往往占据主导的 地位,但在实践过程中也会出现单纯的强调物权的优先性而导致无法公平的保护一方法 益的情况,因此就在严格的物债二分基础上衍生出了一些例外的情形。在现代社会实践中,一些学者也针对此种现象,提出了“债权物权化”的新概念。
其次,在破产撤销权中,若债务人行使了无偿或低价转让其财产所有权并完成移转的行为,只要符合破产撤销权的要件,破产管理人同样可以将其行为撤销。而在一般的 债权人撤销权中,若债务人行使了财产转移并完成了所有权的移转,只要符合债权人撤 销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同样也可以行使其撤销权。然而在破产撤销权中,并不对特定物债权人及一般金钱债权人做出区分,而是在申报债权时一视同仁。我们认为无论是破 产撤销权还是债权人撤销权,其设置的初衷都是在债务人不当的处置自身财产且有害于 债权时给债权人以制度保障,而特定物债权人的本质也是债权人,本身就应当受到一视同仁的对待,破产撤销权中如此,债权人撤销权中也应当如此。
最后,如果承认肯定说,从物债二分的角度来看,会导致无论何种状况下,特定物债权人都具有超越物权的绝对权利,虽说笔者在前文中对刻板的物债二分观念进行批判, 但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物债二分的方法不具有意义,相反正是由于物债二分的观念,才 能够使得物权移转的一些问题迎刃而解。如果采肯定说的观点,那么将会严重影响交易的流通性和交易效率的提高,交易将陷入人人自危的状态,所有的买受人都陷入对自己 所拥有的物权的不安定感。同时,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对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采肯定说的观点,导致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无限膨胀,从而一物二卖制度也必然难以适用,这也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计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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