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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二卖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二)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867人看过


二、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类型化分析

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和一物二卖相关内容的探讨发现,两个制度之间既存在相似和关联之处,在实际操作中又各自在自己的领域中得到适用。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于 我们应选择适用一物二卖制度还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存在着争议。同时,一物二卖制度 的适用并未受到很大的限制,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身就受限较多,但一味的侧重保护交易安全从而保护第二买受人的利益又可能会给交易安全带来反作用。因此,如何分配 这两种制度的作用范围,抑或是改变这两种制度的外延,则需要更多的论证和探讨。 

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类型化的判断标准。

1、对“有害于债权”的理解“有害于债权”又被称为“诈害债权”,通说一般认为以债务人的行为致其陷于无资力或无资力的程度加深,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被清偿或被完全清偿为标准,因此又被称 为“无资力说”。杨立新教授在其文章中提出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的特点是债务人的一 般财产减少,以至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的要求,其标准应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要求为必要,即债务支付不能。①然而何谓债权支付不能则仍存在探讨的余地。有害于 债权实际上包括了众多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而无资力仅仅是其中的一种而已。崔建远教授在对代位权制度的讨论中也指出,“有害债权,不宜如债权人的代位权那样同时采取 ‘无资力说’和‘特定债权说’。因为在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中,债务人的义务人本应履 行其义务却不履行,应受责难;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其义务人的权利,并未损害他们的利益,亦未侵害他们的自由,所以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不宜过严。只要债 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不论是因债务人无资力所致,还是债务人因其债务人不交付而无 特定物酿成,都构成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此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是干涉债务人乃至第三人的行为自由,是对经济秩序的一种扰乱,故对该权的行使应严加限制。于此 场合,若采‘特定债权说’还会同‘二重买卖’规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在利益衡量上说不过去。”

债权人撤销权原本就是对物权绝对性的一种突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例外规定,因此其适用本身就应当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再者,从制度设计的功能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欺诈,一物二卖最主要的目的还是 通过第一买受人某些利益的让渡,而构造出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若承认债权人撤销权 的无限扩张,则一物二卖制度则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自由市场、交易安全则更是无法保障。另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是特定物债权,其特定物的价值也是能够用金 钱评估出来的。因此总体来说,对“有害于债权”采何种解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 的价值判断。对于“有害于债权”采“无资力说”还是“特定物债权说”也应当具体问 题具体分析,尤其是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由于其行使要件的复杂性及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复杂性,则更需要审慎界定。同时,也正由于对“有害于债权”的理解不同,而延伸出有关于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不同观点。

2、强制履行与金钱赔偿的选择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对于一项违约行为应以强制履行的方法还是金钱赔偿的 方法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也与本文的讨论息息相关。基于此,也有不同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各自的见解。

从法律的经济功能来看,台湾学者简资修在其文章中提出了“有效率之不履约”的概念。所谓有效率不履约,是指在契约成立后,债务人履约成本增加,致其如果履约,成本大于债权人因为履约可得的利益,则此时债务人即应不履约,始有助于经济效率,而且如果法律规定,债务人与其不履约时,须赔偿债权人的损害,则债务人之不履约必然是有效率的。为了佐证“有效率不履约”这一观点,作者在其文章中列举了一系列的情况,用具体的数字来假设特定物的价格、特定物对两个买受人的利用价值,从而通过数学公式推导,得出结论。然而笔者认为对于一项不履约的决定是否有效率的判断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结合具体案例来判断。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以上规定,债务人违约存在 3 种类型的并列的承担方式。而同时,《合同法》第110条又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应采取强制履行还是金钱赔偿的问题上,赋予了被侵害人更多的选择权。因此反观一物二卖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产生冲突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特定物债权人应当也具有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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