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在自首的问题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为认罪。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可以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根据客观事实供述所犯的所有罪行,就应当认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不能全部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已经供述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实,据此可以确定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就应视为如实供述。至于所供述的罪行是一罪还是数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甚至是罪与非罪,并不影响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条件的认定。
因此,如实供述要求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不要求其对该行为的认识或看法,即允许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行为人可以认为其行为的性质是罪轻甚至无罪。因为在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就已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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