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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性考量(二)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270人看过

对行为性质的无罪辩解不能认定为认罪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认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探寻“认罪”的含义时还是可以从相关的法条中找到相应的注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与坦白的基本要件,暨法律已从侧面认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就属于“认罪”。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笔者认为,认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方式、后果以及行为本身恶性的一种内省的心理态度。这种内心反省或者说认罪往往是对自己行为方式及后果的否定,也是对自己行为价值标准的否定。既然行为人已从思想源头上否定从恶的过往,我们自当在刑罚时肯定其向善的价值。

  正是因为认罪是对自己行为方式及后果的否定,也是对自己行为价值标准的否定,所以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尤其是无罪辩解,绝不应认定为认罪。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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