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定犯”罪过形式模糊化的司法困惑
对于“法定犯”罪过形式立法与司法的双重模糊化,有论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法定犯”的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伦理谴责性差异不大,且目前司法机关统一了相关立案量刑标准(如最新司法解释就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立案量刑标准做了统一),故严格区分罪过形式没有意义。相反,罪过模糊化处理有助于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提高案件追诉效率。诚然,从这方面来看,此种论述也有一定道理,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传统刑法是严格区分罪过形式的,且以此为基础建立了一整套相关制度,如累犯、共犯、缓刑、假释等人身危险性评估、从业禁止等。因此,关于罪过形式的认定不仅是个案问题,更是一项系统问题。罪过模糊化处理尽管在短期内方便了办案机关,但事实上可能对犯罪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且从长远来看亦会增加不必要的麻烦。试想之下,如若司法机关未确定相关罪名罪过形式,又如何认定累犯,共犯?又如何落实相关从业禁止等制度?其必然结果要么是放纵犯罪,要么是加重罪犯负担,不利于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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